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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例回顾肺癌术后医生告知手术成功

发布时间:2024/12/21 11:54:5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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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军因父亲吴某伟咳嗽发烧总是不好,于年9日下午带着父亲前往x医院检查,经CT检查,被诊断为:1.右肺上叶团块状影,考虑Ca,建议进一步检查;2.双肺炎症,建议抗炎后复查。年9月13日上午,吴某军带着父亲到被告处,挂的吴某华大夫的号。

吴大夫看过x医院的CT片子后,告诉吴某军,如果你想尽快治疗的话,就去照一个PET-CT看看癌细胞有没有扩散。在门诊大夫的建议下,9月13日当天中午,吴某军带着父亲到了xx医学影像诊断机构,顺利进行了PET-CT检查。

9月14日,PET-CT检查结果出来后,吴某华大夫通知了吴某军,说吴某伟癌细胞并没有扩散。9月16日下午吴某军带着父亲,按照吴某华大夫给吴某军的电话,联系了于某平大夫,于大夫让苏某玉给吴某伟办理了住院手续,交纳住院押金元。

经过一系列检查后,9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主治大夫要求吴某伟的家属签署手术通知单,并告知9月29日进行手术。9月29日上午11时35分手术开始,14时25分手术结束。

于某平大夫从手术室出来后,告诉吴某伟的家属手术很成功,吴某伟需要转入ICU观察一天,家属不允许在ICU陪床。9月30日0:20分,医生通知吴某伟家属,吴某伟急性出血死亡,未找到出血原因。

原告方认为,虽然周某碧基于老思想放弃了尸检,但吴某伟在手术成功的情况下出血死亡,被告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我方坚持认为我方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患者吴某伟去世也是自身疾病的转归,我方不构成侵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

2、我院认为鉴定机构分析患者术后发生出血并发症的原因上,仅为推断性结论、无任何客观依据,我医院行为导致患者术后出血的过错不认可。根据《外科学第九版》,患者在术后出血的原因可能有术中止血不完善、创面渗血未完全控制、原痉挛的小动脉断端舒张、结扎线脱落或者凝血障碍等诸多因素。

若按照鉴定人员假设的肺动脉分支血管未能被完全夹闭,医院在术中蒸馏水冲洗应可见活动性出血;但实际情况是本例患者术中出血计量mL,关闭胸腔伤口前蒸馏水冲洗未见明显活动性出血,手术记录单、麻醉记录单及护理记录单均详细记录,因而术中无不可控出血。

我院认为本例手术患者术后出血的原因并非是医方手术操作夹闭血管不够细致和牢固所致,鉴定机构的推断与事实并不相符,我院手术中切割缝合器及血管夹均牢固,并不存在操作不仔细导致出血并发症发生。

3、由于本例患方未进行尸检,不能确定是否存在血管夹脱落,我院认为未能尸检导致的后果不应由医方承担。

4、鉴定机构分析过错部分写明是不能排除医方原因导致的出血,但在结医院明确过错导致的患者出血,两者本身是矛盾的,且无论是分析过程中不能排除和医方手术相关、还是结论中的医方行为导致术后出血均无任何客观依据!我院不认可!

5、我院对鉴定机构认定患者出血后血压下降、医院未能有效控制、认识不足的过错不认可。患者术后出现血压下降,胸腔引流液增多,虽然其原因多种,包括术后创面渗血、微小静脉出血、动脉出血、胸膜、肋间、肺血管出血等多种情况,不能单一以肺血管一种情况考虑,需要检查及观察治疗反应等综合判断出血部位、程度,综合评估治疗方案,明确出血原因需术中确定。

但根据患者病情及临床表现,我院首先考虑患者为术后胸腔出血所致的低血压。2.患者刚刚出现血压下降,重症医学科根据上述判断,予以开通深静脉通路并同时进行止血、补液、升压、输血治疗以稳定生命体征,防止或纠正失血性休克的情况。同时完善相关胸片、血常规、血气分析等检查,进一步协助评估患者病情及明确诊断。

我院认为对病情的判断是准确的,相应处理是及时的,符合诊疗规范。3.重症医学科主要工作是器官功能、生命支持等,患者血压下降、胸腔引流增多后,重症医学科在完善检查抢救的同时考虑到外科情况,并通知了胸外科及麻醉科,亦通知输血科进行备血。

与患者围术期相关的重症医学科、胸外科及麻醉科均迅速到场,涉及的医生包括一线、二线及三线。因此不存在鉴定书中所指出的仅仅请示某一主任的现象。故我院认为,我院诊疗行为不存鉴定书描述的“医方应考虑到肺血管出血所致,对于患者的突发病情进行讨论,商讨诊断和治疗方案,而不是请示某一主任,以补液、止血、升压的方式治疗”的问题,对该过错认定不认可。

医方的过错程度的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

1.病历书写不规范;

2.肺癌手术过程中操作不仔细,导致出血并发症发生;

3.术后对胸腔大出血导致的血压突然下降,经补液、输血、止血药、升压药不能有效控制的情况认识不足,存在过错;4.对胸腔大出血导致的病情危重认识不足,没能尽早对病人进行开胸止血存在过错,出现病人死亡。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判决,被告x大学附属x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6元的70%即.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共计.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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