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林于年4月15日17医院呼吸科检查治疗,于年4月23日凌晨4时死亡。共住院7天半。4月16日确定诊断:右上肺病灶性质待查,阻塞性肺炎,肺癌?入院常规检查,血钾略低为:3.42mo1/L(正常值为3.5-5.5mol/L)。
4月17日补充诊断为低钾血症。被告长期医嘱给患者口服补钾,每日三次共毫克,口服到22日晚。在没有任何监测血钾水平的情况下,又于4月20日及4月22日分别静脉点滴15m1氯化钾。
之后患者昏迷8个小时,期间被告方没采取任何措施。直至晚20时19分检验报告血钾浓度达到7.39mo1/L,才进行抢救,此时患者已经深度昏迷,错过抢救时机,终经抢救无效死亡。
死亡诊断为“肺癌(晚期)?阻塞性肺炎,多发转移?多脏器功能衰竭,I型呼吸衰竭(过度通气),呼吸性碱中毒,电解质紊乱,低钾血症,阑尾切除术后”。
患者是82岁高龄老人,被告无任何依据的持续补钾,并在补钾过程中未检测血钾浓度、后期高钾处理滞后且未复查、低氧时未完善相关检查以明确病因、病情危重时护理级别没做相应调整,是造成患者死亡的根本原因,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患者马某林就诊的经过以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住院病历为准。医院在对患者的医疗过程中,严格遵守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死亡与疾病严重程度及进展有直接关系,与家属的多次拒绝治疗有关,与医院的医疗行为并无关联。
鉴于本案已经过司法鉴定确认院方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是本着及时解决双方纠纷的目的,院方不再主张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书面答疑,同意按鉴定结论以不超过15%轻微至次要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患者马某林,男,82岁。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的诊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建议为轻微至次要。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7元、死亡赔偿金,元(年x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51,元×5年)、丧葬费53,元、精神抚慰金,元、鉴定费22,元、鉴定听证发生的交通费.5元、住宿费元,均属合理。
2、关于护理费,参照年医院护工24小时护理工资标准-元/天,本院确定护理费按照元/天计算,为元(元/天×8天)。
3、伙食补助费,数额为元(元/天×8天)。
4、关于交通费,交通费系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与治疗相关的费用为发生于年4月15日的70元,超过部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被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综合考量患者马某林的死亡给各原告精神上造成的痛苦,原告主张合理,对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提出交通费、住宿费中原告孙某珍的陪同人员花费的费用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孙某珍已八十高龄,其因鉴定事项外出由家属陪同并产生费用当属合理,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判决,被告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承担30%的民事责任,赔偿,元。